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117號
原 告 陳子軒
被 告 陳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109年度附民字第26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67元,及自民國109年
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
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某時許,將其申辦
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訴外人「 林少琪 」指
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復至屏東縣○○市○○路○○○號1樓之7
-11統一超商廣大門市,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
方式寄予林少琪。嗣林少琪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2
月21日16時51分許,致電原告,假冒錢櫃KTV客服人員,佯
稱錢櫃KTV之APP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原告設定為每月須支
付費用之會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8時
17分許、18時21分許,分別匯款29,980元、29,987元至系爭
帳戶,致原告受有前開數額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9
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
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4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
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就
其幫助實行犯罪部分,核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
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被告與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
,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債務人中任何一人,請求賠償損害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967元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
,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年9月30日寄存送達,
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經10日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翌
日即10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