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9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彭欣
被   告 甲○(林○○之繼承人)
      乙○(林○○之繼承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年5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23,162
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
之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在民國107年12月18日駕駛
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欲左轉南屏路時,不慎駛入南
屏路之對向車道,撞擊原告承保之AMN-3976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需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
41,270元,被告已賠付上開金額,爰代位請求被告於繼承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等節,業據原告提估價單、發票、理賠計
算書、繼承系統表、查無拋棄繼承公告查詢頁面可證,且原
告主張之與上開事故情節亦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事故資料相符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應由被繼承人林○○負賠償責任
,應屬可採。惟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折舊,
系爭車輛在104年6月出廠,維修零件費用30,320元經折舊
後為12,212元,加計不折舊之工資烤漆10,950元後,合計23
,162元,則原告得代位請求之維修費為23,162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3,16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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