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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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字第424號
附帶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陳素月
視同附帶上
訴人即被告
李正弘
李宜 即 李昭彥 之繼承人
龔盛品 即李昭彥之繼承人
李映 即李昭彥之繼承人
王泰隆
鄭樹榮
鄭閎筆 即 鄭崑山
李延平
視同附帶上
訴人即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視同附帶上
訴人即被告
鄭志道
鄭文貴
李來涼 即 鄭文宗 之繼承人
鄭茗聰 即鄭文宗之繼承人
鄭茗徽 即鄭文宗之繼承人
李延輝
陳雅櫻
李雅惠
鄭文川
鄭武源
鄭楊秀玉
陳炳礐
陳秋燕
李 王淑貞
李鳴琴
李韶琴
李惠琴
李延能
陳德盛
陳柏翰
陳昭蓉
陳婉菁
陳玉如
陳澤榮
陳澤文
李新展
李新峰
李新宗
李麗容
郭九道
郭世傑
郭世豪
劉 郭世鶯
洪國安
洪國定
洪國華
陳錦 秀
陳錦玉
余莉莉
陳俊良
陳得順
陳次
陳得山
陳得茂
陳得根
陳信謀
陳麗昌
陳麗英
陳麗卿
陳麗燕
陳秀全
陳玉佳
陳妙音
陳妙星
陳仁美
陳長
陳立
陳立昌
李雅玲
李振輝
李榮福
李貫裕
黃 李秋美
林瑞豊
林瑞益
林瑞禎
張文士
張文銘
林惠美
林惠蘭
林惠琴
林惠芬
蔡寬雄
蔡寬道
蔡寬琳
蔡仁惠
許陳錦
陳慶華
陳慶妃
鄭志財
李保樺
李慶雄
林坤隆
吳 陳麗香 即陳 李玉瑾 之繼承人
陳麗珍 即陳李玉瑾之繼承人
陳玉秋 即陳李玉瑾之繼承人
陳妍竹 即陳李玉瑾之繼承人
陳玉美 即陳李玉瑾之繼承人
陳敏雄 即陳李玉瑾之繼承人
陳盈孜 即陳李玉瑾之繼承人
許陳釵
余明識 即余 陳量 之繼承人
余明全 即 余陳量 之繼承人
余明俊 即余陳量之繼承人
余吉財 即余陳量之繼承人
陳余玉緞 即余陳量之繼承人
余秋燕 即余陳量之繼承人
林秀貞 即林 陳不纒 之繼承人
林秀美 即 林陳不纒 之繼承人
林永祥 即林陳不纒之繼承人
林永瑞 即林陳不纒之繼承人
李莊美韶 即 李延喜 之繼承人
李宇祥 即李延喜之繼承人
李定閩 即李延喜之繼承人
附帶被上訴
人即原告 陳皇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附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
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
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
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
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
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
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
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
決同此見解)。查附帶被上訴人以附帶上訴人及視同附帶上
訴人等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兩
造間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間自須合
一確定,從而本件被告中雖僅有吳陳素月提起附帶上訴,惟
形式上既有利於全體共同被告,其附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
提起附帶上訴之其他被告,爰併列其他被告為視同附帶上訴
人,先予敘明。
三、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
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
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亦以此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44,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未據附帶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