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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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字第424號
附帶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陳素月
視同附帶上
訴人即被告
       李正弘
       李宜李昭彥 之繼承人
       龔盛品 即李昭彥之繼承人
       李映 即李昭彥之繼承人
       王泰隆
       鄭樹榮
       鄭閎筆鄭崑山
       李延平
視同附帶上
訴人即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視同附帶上
訴人即被告
       鄭志道
       鄭文貴
       李來涼鄭文宗 之繼承人
       鄭茗聰 即鄭文宗之繼承人
       鄭茗徽 即鄭文宗之繼承人
       李延輝
       陳雅櫻
       李雅惠
       鄭文川
       鄭武源
       鄭楊秀玉
       陳炳礐
       陳秋燕
      李 王淑貞
       李鳴琴
       李韶琴
       李惠琴
       李延能
       陳德盛
       陳柏翰
       陳昭蓉
       陳婉菁
       陳玉如
       陳澤榮
       陳澤文
       李新展
       李新峰
       李新宗
       李麗容
       郭九道
       郭世傑
       郭世豪
      劉 郭世鶯
       洪國安
       洪國定
       洪國華
       陳錦
       陳錦玉
       余莉莉
       陳俊良
       陳得順
       陳次
       陳得山
       陳得茂
       陳得根
       陳信謀
       陳麗昌
       陳麗英
       陳麗卿
       陳麗燕
       陳秀全
       陳玉佳
       陳妙音
       陳妙星
       陳仁美
       陳長
       陳立
       陳立昌
       李雅玲
       李振輝
       李榮福
       李貫裕
      黃 李秋美
       林瑞豊
       林瑞益
       林瑞禎
       張文士
       張文銘
       林惠美
       林惠蘭
       林惠琴
       林惠芬
       蔡寬雄
       蔡寬道
       蔡寬琳
       蔡仁惠
      許陳錦
       陳慶華
       陳慶妃
       鄭志財
       李保樺
       李慶雄
       林坤隆
      吳 陳麗香 即陳 李玉瑾 之繼承人
       陳麗珍 即陳李玉瑾之繼承人
       陳玉秋 即陳李玉瑾之繼承人
       陳妍竹 即陳李玉瑾之繼承人
       陳玉美 即陳李玉瑾之繼承人
       陳敏雄 即陳李玉瑾之繼承人
       陳盈孜 即陳李玉瑾之繼承人
       許陳釵
       余明識 即余 陳量 之繼承人
       余明全余陳量 之繼承人
       余明俊 即余陳量之繼承人
       余吉財 即余陳量之繼承人
       陳余玉緞 即余陳量之繼承人
       余秋燕 即余陳量之繼承人
       林秀貞 即林 陳不纒 之繼承人
       林秀美林陳不纒 之繼承人
       林永祥 即林陳不纒之繼承人
       林永瑞 即林陳不纒之繼承人
       李莊美韶李延喜 之繼承人
       李宇祥 即李延喜之繼承人
       李定閩 即李延喜之繼承人
附帶被上訴
人即原告  陳皇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附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
  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
  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
  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
  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
  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
  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
  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
  決同此見解)。查附帶被上訴人以附帶上訴人及視同附帶上
  訴人等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兩
  造間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間自須合
  一確定,從而本件被告中雖僅有吳陳素月提起附帶上訴,惟
  形式上既有利於全體共同被告,其附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
  提起附帶上訴之其他被告,爰併列其他被告為視同附帶上訴
  人,先予敘明。
三、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
  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
  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亦以此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44,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未據附帶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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