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80號
聲請人 張美月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始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美香 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美香係於113年12月3日死亡,而聲請狀載明「因為和張美香有訴訟關係,所以延到今日才辦理…」等語。然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雖依法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並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是聲請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之時間,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遺產或債務,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之期限。且據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所示,列印日期為「113年12月4日」,復經本院函請戶政機關提供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申請書,查得係由聲請人張財富於「113年12月4日」向戶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再觀諸聲請人張秀麗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之申請日期為「113年12月5日」,以及聲請人張美月於「113年12月5日」具狀向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陳報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資料。堪認本件聲請人至遲於113年12月5日前均已知悉被繼承人張美香死亡之情,然渠等於114年6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本院收文章戳),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準此,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