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九號),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市捷運淡水線中山站購買票值二十元之車票,由該站出發搭乘捷運前往新北投車站,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八分許,出站時未刷捷運票卡而自閘門下方闖出,適依法令從事公務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北捷運公司)運務部副站長丙○○,見狀即吹哨制止,並追至後,甲○○佯稱要上廁所,如廁後為丙○○帶回該站詢問處外等候,經驗票後告知其違反大眾捷運法,應科處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罰鍰,並請其出示證件。詎甲○○於丙○○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詢問處外恣意吵鬧並拍打玻璃,且持雨傘作勢毆打狀,於丙○○前往勸阻時,並以徒手毆打丙○○之臉部,致丙○○因此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並擦傷約二×○‧二公分及○‧一×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曾於右揭時、地搭乘捷運於新北投車站下車時,未依規定出入捷運閘門,經副站長丙○○制止並帶回,在詢問處外,當副站長欲開立罰單時有要求他不要開,後因爭執衝突結果,有出手打副站長臉部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到北投要三十五元,因刷不過才擅闖閘門,伊並無拍打詢問處玻璃之動作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供證稱:伊於事發當時正輪值觀看旅客出入情形,
發現被告未經刷卡,即由閘門下鑽出,於是吹哨制止,並追至後,詢問被告車票在何處?被告稱要帶回做紀念,且誑稱要上廁所,如廁後,由伊帶回詢問處外等候,經驗票結果,發現係從中山站進站,依票價應為三十五元,但被告所購票面價值僅二十元,尚差十五元,於是要求被告補差額,並請其取出證件,依大眾捷運法之規定,欲開立科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之罰單時,被告即吵鬧不休並持雨傘作勢毆打,且拍打訊問處玻璃,伊出去勸阻時,卻遭其以徒手毆打臉部成傷(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審理筆錄)等語,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於訊問處內之新北投捷運站站務人員乙○○結證稱:當天伊在詢問處內工作,有見到被告未刷票即鑽出閘門,副站長見狀即吹哨制止並追出去,後來副站長將被告帶回,他們原先說些何事不清楚,副站長拿票去驗票後發現被告係自中山站上車,車資尚欠十五元,副站長就告知被告違反大眾捷運法,要罰四千五百元,並準備印被告證件告發,結果被告就在外面大吵大鬧,副站長見狀出去,即遭被告用拳頭打到臉部,伊隨即通知捷運警察過來處理,並報告長官,當時因詢問處內有現金及車票,基於保管之責所以一直待在裡面沒有出去(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第四十八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審理筆錄)等語情節相符,且本件案發當時,捷運站並攝有監視錄影帶一卷,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發現被告於錄影帶上顯示之七時四十五分四十七秒時出站,未經刷卡即逕自出口閘門底下鑽出去,不久即被站內值勤人員喝止並予帶回,七時四十八分五十七秒螢幕再度顯示被告以右手出拳毆打工作人員後,隨即往出口閘門衝出,正欲再次鑽出時,即被工作人員強制拉回,兩人並陷入拉扯、扭抱,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足見被告確有對丙○○施強暴之傷害行為無誤。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縱依公司法組織之公營事業機
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號、第七十三號著有解釋可參。依卷附臺北捷運公司之股東名簿記載,臺北市政府持股即達百分之七三點七四六,加以臺北縣政府、交通部之持股計算,自可認該公司為公營事業機構。而告訴人丙○○係該公司運務部副站長,復有在職證明書及捷運淡水線淡北段站管人員五月份輪值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徵以卷附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違規事件之作業程序,其第九條規定:「舉發違反大眾捷運系統管理事件,應當場查記違規行為人之身分證字號或證照字號,經驗明並填具違反大眾捷運系統管理事件處分通知書後,即將身分證明文件隨同處分通知書(第二聯)發還之。」,足證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係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堪可確認,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告發違反大眾捷運法而正執行職務時,竟出手以強暴手段毆打告訴人,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並擦傷約二×○‧二公分及○‧一×一公分之傷害,此亦有馬偕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其妨害公務及傷害之事實彰彰明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圖卸飾詞,委無可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刺激、手段,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