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15頁),被告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雙方亦未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60日,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與張○○曾為夫妻關係,竟未經張○○同意,即以附件所載之方式,無故竊錄、取得張○○在通訊軟體LINE內與第三人陳○○之對話電磁紀錄,以及未經陳○○同意,進入其居住之樓層並且安裝密錄器或攝影機等設備,窺探其非公開住家狀況,並作為其對張○○、陳○○之民事訴訟證據,侵害張○○、陳○○之隱私,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兩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以及檢察官為被告向法院請求從輕量刑,希望能獲得法院判處罰金刑度等情(見112偵續卷57號第60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居服員、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兩位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洵屬妥適。是檢察官請求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許家偉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