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4號聲請人 童培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7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童培欣前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經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為另尋救濟途徑取回扣押物,需卷內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5月13日員警分偵字第1110017073號函及其所檢附之處分書、送達證書等相關資料,為此請求准予付與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有關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55條之2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始有準用之明文;被告則依同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又訴訟參與人(依法定程式參與本案訴訟之犯罪被害人)之代理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而被告、訴訟參與人本人或不具律師身分之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其餘之人自不得援引上述規定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
三、查聲請人前引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7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係針對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82號賭博案件而來。該賭博案件為警於民國109年1月1日凌晨3時許,至彰化縣○○鄉○○路000號執行搜索時,於在場人即本案聲請人童培欣身上查扣新臺幣(下同)12萬3700元,嗣警局就上開查扣之聲請人童培欣身上財物12萬3700元,並未隨刑案移送至檢察署作為贓證物保管,而係由警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聲請人童培欣則為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在案,此情業據上開111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記載甚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可查(見上開聲字第472號卷第105頁、第95頁)。是以聲請人前揭所謂扣押之現金,乃警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理,與本院無關,聲請人童培欣則非被告、自訴人或其等代理人,亦非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或訴訟參與人本人或不具律師身分之訴訟參與人代理人等之身分。揆諸上揭說明,刑事訴訟法顯無本件聲請人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準用規定,其即非「依法得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人」,其聲請依法無從准許。從而,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