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 張稚梅 相對人 莊雅慧
林盈吟 林怡吟
林潔昕 林奕丞
林佳誠 林世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為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其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抵押人倘就抵押權設定契約上抵押人之簽名或蓋章是否出於偽造、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該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以及抵押權是否因於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而消滅等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94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 魏崑城 與其配偶即抗告人於民國00年00月間向債權人即被繼承人 林沐霖 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以日後催告返還借款時為清償期,且以每逾期1日,1萬元罰20元計算違約金。魏崑城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3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林沐霖,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10月20日至86年1月20日止,並經登記在案。而林沐霖於數年前曾向魏崑城、抗告人請求返還借款,但未獲清償,嗣魏崑城、林沐霖相繼過世,系爭不動產由抗告人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由相對人繼承取得,抗告人卻以借貸關係已時效消滅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相對人已於112年9月19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催告抗告人於送達32日內清償借款,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50萬元及違約金等,爰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借款債權關係並不存在,又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據亦無簽立具體年月日,顯無法特定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故從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收據及借據均非350萬元,自非擔保系爭抵押權。原裁定未予詳查,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無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影本、收據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民事答辯狀及郵務掛號查詢單影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原審依上開書證形式審查,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因而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雖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並不存在,以及借據否特定為本件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乃實體法律關係爭執,均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事項,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順福
法官鄭煜霖法官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表:
土地編號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南投縣魚池鄉新興段487754.01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