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程群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5月8日雲檢亮木110執更667字第113901394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程群富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8日以雲檢亮木110執更667字第1139013941號函文難照准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出異議。
受刑人所犯110年執更字第667號案(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762號)、109年執更助字第52之1號案(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41號)、109年執字第3604號之1案(本院109年訴字第250號)應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懇請審酌上情,准予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之爭議,現行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關於法律漏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用」之方法,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未規定之重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保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刑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即聲明異議人狀稱甲案);且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裁定;即聲明異議人狀稱乙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即聲明異議人狀稱丙案)。嗣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就甲裁定、乙裁定、丙案所示數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審酌是否合於更定應執行刑並逕復聲明異議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於113年5月8日,以雲檢亮木110執更667字第1139013941號函覆聲明異議人礙難照准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4月24日檢丁113執聲200字第1139005024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8日雲檢亮木110執更667字第1139013941號函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是上開函覆即與檢察官拒絕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㈡聲明異議人本件聲請,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
執行指揮命令拒絕在案,惟參酌上開甲裁定、乙裁定、丙案所載內容,聲明異議人以甲裁定、乙裁定、丙案所示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上述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為甲裁定附表編號8、9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即該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而非本院。聲明異議人如認檢察官拒絕其前述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處分為不當,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始屬適法,聲明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