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淵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9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淵智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5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4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驗後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驗書可稽,足徵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均為違禁物,且為被告該案施用所賸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毒品之各該包裝袋,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鑑驗書日期文號保管字號1晶體6包(含包裝袋6只,驗前毛重合計11.10公克)指定鑑驗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13號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安保字第2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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