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虎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虎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洪宏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9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應於本案保護令核發之日起10個月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2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並依日後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已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警員於112年4月24日13時5分許對甲○○為執行。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經雲林縣政府依本案保護令分別以112年5月1日府衛企字第1129502972號、112年9月19日府衛企字第1129506417號、113年1月31日府衛企字第1139500652號函、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等方式,通知其應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至113年2月18日之期間內,僅完成認知教育輔導4小時,其餘均無正當理由未報到參加認知教育輔導,致未按期於本案保護令所定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二、本案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三、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1日府衛企字第1129502972號函暨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通知日期:112年5月20日)。
四、雲林縣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執行告知書。
五、雲林縣政府112年9月19日府衛企字第1129506417號函暨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通知日期:112年9月23日)。
六、雲林縣政府113年1月31日府衛企字第1139500652號函暨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通知日期:113年2月3日)。
七、簡訊擷圖、聯繫紀錄、個案出席清單。
八、雲林縣衛生局113年3月15日雲衛企字第1132000394號函。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因完成本案保護令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認知教育輔導,故被告雖先後受處遇執行機關通知,多次未前往報到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惟其所為係未完成同一保護令之處遇計畫,仍應以違反一保護令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本案保護令,未遵期完成本院裁定之處遇計畫,顯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漠視公權力執行,法治觀念不足,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前無遭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與其陳稱係因需繳納貸款,忙於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之犯罪動機、目的暨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