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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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氏珠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氏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氏珠曾係 林吳金玉 之媳婦,且曾同居一處,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吳氏珠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居所(住址詳卷)前,因防疫就醫觀念不同,與林吳金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林吳金玉之左肩,並加以拖行,致林吳金玉跌倒在地,受有雙膝挫傷併血腫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吳金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吳氏珠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吳金玉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見偵卷13至15頁、第51至52頁)及證人 林美妙 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7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29至34頁)、雲林縣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37至38頁)各1份及GOOGLE街景照1張(見偵卷第35頁)等證據資料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就本案所為傷害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拉扯拖行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傷,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因防疫就醫觀念不同有所爭執,竟拉扯拖行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85、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劉彥君
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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