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策勳指定辯護人張弘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02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邱王色嬌 告訴被告顏策勳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以簡易程序審結,在此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702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702號被告顏策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策勳於民國103年4月24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南路1段312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快速行駛,適有行人邱王色嬌自彰南路1段312號前,違規擅自穿越車道,而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視鏡撞及,邱王色嬌當場倒地,身體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骨折等傷害。詎顏策勳於駕車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王色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邱王色嬌│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時之指證││├──┼──────────┼─────────────┤│2│被告顏策勳於警詢及偵│被告固不否認上開駕車肇事致│││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刑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惟查,被告並不否認當││││時伊有感覺到該車右側後視鏡││││有碰到東西之事實,是被告應││││可以察覺到撞到告訴人。│├──┼──────────┼─────────────┤│3│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全部犯罪事實。│││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相片││├──┼──────────┼─────────────┤│4│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頸骨骨折││││等傷害。│└──┴──────────┴─────────────┘
二、核被告顏策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德輝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