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烱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烱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烱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並於民國102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案之前科紀錄,亦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0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4066號││被告黃烱啟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鎮○街○號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黃烱啟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烱啟於104年4月22││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鎮○街○號之13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23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濱工業區││上班,於同日11時27分許,又接續相同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號之自用小貨車由公司離開前往送貨,途中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5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烱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黃烱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書記官施涵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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