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侵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侵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茗豐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5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未能克制己身性慾,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經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人亦向本院陳明若被告認罪,有悔過之心,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對告訴人很抱歉,伊是真心喜歡告訴人,伊愧對家人,以後不會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其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19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里巷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同事,2人於民國103年6月6日相約至彰化縣二林鎮閤家歡KTV唱歌及飲酒。嗣於翌(7)日凌晨2時許,甲○○欲駕車載A女至汽車旅館過夜,惟A女反對,向甲○○表示要下車,甲○○遂將車子停放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路旁,因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以身體壓住坐在副駕駛座之A女,將手伸入A女之內褲裡面,強行撫摸A女之下體,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撫摸證││││人A女下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辯稱:伊沒有要強迫、││││侵犯A女的意思,伊對A女的││││行為只是男女朋友在交往時││││,會做的試探性身體接觸等││││語。│├──┼───────────┼────────────┤│2│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謝舜耀 之證述│佐證被告及證人A女簽立和││││解書及被告給付和解金之過││││程。│├──┼───────────┼────────────┤│4│和解書及LINE行動通訊軟│佐證被告於和解書上坦承對│││體對話紀錄│證人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並於與證人A女在LINE行動││││通訊軟體聊天時,坦承未得││││證人A女同意即強摸證人A女││││私處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惟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時均陳稱:甲○○摸伊下體時,伊有把甲○○推開,叫甲○○不可以這樣做,有一直說不要,並把甲○○的手推開等語,是證人A女雖有飲酒,但於案發當時尚能清楚表達抗拒之意,並無因飲酒而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核與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又證人A女雖於警詢、偵查時,均指稱被告有將手指伸入其陰道,而有強制性交之行為。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復依證人A女所提供之LINE行動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僅提及「還用手強摸我私處(指被告)…」等語,是除證人A女之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對證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檢察官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史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