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式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式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式宏於民國104年1月18日上午9時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忠全路某處飲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號前,因煞車不及,追撞前方由 彭建豪 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彭建豪所駕車輛之後行李箱、底盤、保險桿受有損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式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彭建豪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現場蒐證相片8幀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
㈣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
三、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然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固為每公升0.23毫克,未達前揭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惟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天候晴、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號誌正常,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前方行車號誌為紅燈,而煞車不及致撞擊前方由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等情,有上開證據可佐,足見被告駕車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同一法條不同款項之適用問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爰予更正,併予敘明。
四、本案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87號被告徐式宏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式宏於民國104年1月18日上午9時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忠全路某處飲用2瓶啤酒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號前,追撞前方由彭建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式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彭建豪於警詢之證述,(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相片8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俐婷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