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進吉選任辯護人廖信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審訴字第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進吉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進吉明知個人將其購入土地捐贈給政府機關者,須提出土地取得成本之確實證據,於申報自己或配偶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捐列舉扣除額時,始得核實減除。詎其竟基於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犯意,於民國94年6月間,向 黃俊良 購得如附表所示地號、面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明知購買前揭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土地公告現值的20%至25%(含代辦費用),卻由土地代書 吳劍郎 在上開土地的買賣契約書中,以公告現值100%作為買賣價金,再委由吳劍郎辦理捐贈給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作為朱進吉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並於附表所示時間,申報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00%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綜合所得稅,以此詐術逃漏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109,569元,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朱進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
㈡證人黃俊良、吳劍郎於調查時之證述(見他字第866號卷一第62至64頁、第66至69頁)。
㈢證人吳劍郎、黃俊良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第866號卷二第120頁反面至122頁、偵卷第136至138頁)。
㈣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函、函(稿)、申請書、同意書、切結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華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北市南港區、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見他字第866號卷一第141至147頁、第149頁至163頁)。
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7月13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93、94年度捐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捐贈扣除清冊(見他字866號卷一第206、207頁)。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本件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爰審酌被告為逃避稅捐負擔,觸犯上開罪名,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影響非輕,所逃漏之稅額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逃漏稅捐行為原有不該,且綜觀被告犯罪當時,就其動機、目的、手段等各節,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依其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實屬無據。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而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209,569元,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納稅義務│報稅時間│所捐贈的土地│買進價格│所有權移轉過程│││人姓名│││││├──┼────┼─────┼─────────┼─────┼───────┤│一│朱進吉│民國95年5│臺北市○○區○○段│主張全額支│朱進吉於94年9││││月間,向北│五小段00-0地號、00│付│月贈與給員林鎮││││區國稅局申│地號、61地號土地,││公所(吳劍郎代││││報列舉扣除│及同段00-0地號應有││辦)。││││新臺幣3,46│部分58884/600000。││││││7,4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