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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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佳詠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貨車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其未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無照駕駛XI-○四六號營業用聯結車,由南往北途經台南縣新營市○○路、許丑路口,在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時,原應在時速四十公里行駛,竟未注意,仍以超過八十公里時速行駛,嚴重超速,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跨線行駛,適有 陳昇豐 駕駛VI-九四四八號自小客車,其上載有乘客 龔賢霖 ,因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由聯結車左方行抵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車禍(自小客車衝入聯結車車底);陳昇豐及龔賢霖均因而受有重創,送醫急救後陳昇豐因「頭部挫傷、胸挫傷」不治死亡,龔賢霖因頭外傷併嚴重性腦挫傷及腦浮腫、氣腦、左側被殼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不治死亡。上訴人於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一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卷內資料,上訴人雖坦認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但否認有何過失,原判決竟謂「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營業用聯結車,因過失肇事之事實,自警訊以迄偵審中均供認不諱」云云(原判決理由一第一、二行),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聯結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限速四十公里之路口時,有以超過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情況,跨線行駛之過失,但理由欄並未說明上訴人如何之有上開過失情事之認定理由及依據(按上訴人並未供陳跨線行駛,猶且一再否認有超速行駛之情事,見警卷第十頁,相字第七六三號卷第二十頁,相字第七六五號卷第十四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二十頁、第六十五頁,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正、反面、第三十八頁反面),亦嫌判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