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非常上訴書誤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乃論之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時起算。故在連續犯由最初之行為知悉犯人之時起,雖已逾六個月,而自知悉其最後之行為時起,尚未逾六個月者,仍得行使告訴權。又所謂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最後一次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八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涉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鄉○○○○○路口,傷害 李水根 身體部分,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案件,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竟未予以判決,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被告四次毆打 李素珍 部分,檢察官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原審法院亦認係連續犯,惟其告訴期間之起算竟分別起算,未自知悉其最後之行為時起算,因認前三次之行為已逾告訴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時起算。故在連續犯由最初之行為知悉犯人之時起,雖已逾六個月,而自知悉其最後之行為時起,尚未逾六個月者,仍得行使告訴權。本件被告甲○○涉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先後四次傷害李素珍之身體,經李素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提出告訴。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先後四次傷害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認其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查李素珍既於知悉被告最後一次傷害行為之時起,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則起訴書所指被告其餘連續三次傷害之犯行,亦屬已有合法之告訴,其追訴條件並無欠缺。乃原判決就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傷害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但對於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餘三次傷害部分,割裂計算其告訴期間之始點,而未為實體上之審理,遽以該三次犯行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再,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行政公文函請併辦,即不得認為有訴之存在。檢察官就被告涉嫌傷害李水根之身體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五號),未依法定程式提起公訴,僅以「簽請併辦」之方式為之(見原審卷第一頁),自非訴訟上之請求,並無訴訟繫屬關係存在。原審法院對於該部分是否成立犯罪,未予調查審理而未說明無從併辦之意旨,雖有疏略,但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尚有誤會,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