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駕駛聯結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跨線行駛,而與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被害人 陳昇豐 駕駛之小客車碰撞,致被害人陳昇豐、 龔賢霖 死亡。則上訴人之跨線行駛,僅係併同為肇事原因之一。縱該項跨線行駛行為,與撞擊行為無涉,上訴人仍不能解免過失罪責。原判決未說明該跨線行駛行為與肇事結果有何關聯,於判決無影響,要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次查上訴人在原審前審審理時,已供明未與龔賢霖家屬和解(見原審交上訴卷三十九頁)。而其在原審本次審理時又未供述與龔賢霖家屬和解,原審自無從加以調查,不能謂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至刑之量定及諭知緩刑,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未諭知緩刑不當,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暨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