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部分自白,被害人 康玉滿 之指訴及證人 鍾寶玉 之證述,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亦有喜樂醫院所開具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案發當時已喝醉喪失控制能力並有妄想症,且因伊曾被老闆娘扣薪水,誤以為被害人即係老闆娘,雙方因言語起衝突,在抓狂下始毆打被害人,並非為搶錢而毆打被害人,況伊在檳榔攤喝維士比飲料時,亦曾出示身分證予被害人看,於毆打被害人時無喝令被害人交付財物,又伊苟真欲行搶亦不可能在大馬路旁為之,益證伊無以強暴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之意思,至伊警局時能敍述案發當天情況,係伊事後經由警方之引導及被害人之口述而來云云,不足採信。而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未酒醉,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上訴人罪證明確,其於原審具狀請求再傳訊被害人康玉滿及證人鍾寶玉證明上訴人作案經過、案發前之喝酒情形、案發後上訴人所開貨車有無撞壞送修各節,核無必要。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且所為證據調查與其取捨,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或懲治盜匪條例之強劫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或強劫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原判決對於被害人為一柔弱女子,乃上訴人為強取財物,竟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法對被害人施加暴力,致被害人遍體鱗傷,幸證人鍾寶玉聞訊前來搭救始得脫困,客觀上已使被害人至不能抗拒程度而交付財物未遂,應構成懲治盜匪條例之強劫未遂罪,業於判決理由內敍述甚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持上開法律上見解,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表明,徒以其行為,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諭知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