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以在自由時報南部版刊登「小額信貸,低息」之放款廣告,並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從事高利貸放款業務。適有急需現金週轉之 劉惠真 、 黃美月 、 黃森松 見報後,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上訴人商借現款週轉,上訴人乃乘劉惠真、黃美月、黃森松急迫需用現金之際,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貸與劉惠真、黃美月、黃森松如附表所示之現款,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此維生,賴之為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乘他人之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常業重利罪,係以乘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為成立要件。但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乘黃美月、劉惠真、黃森松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等犯罪事實未詳加調查,並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遽以常業重利罪論處罪刑,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加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經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未予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者無異,倘仍遽予判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明:警方所搜得 陳坤裕 之本票四張、 蔡青山 之本票二張、 許世平 之本票三張、 侯清泉 之本票一張,均為其經營地下錢莊時,客戶所留下等語(詳台南縣警察局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警訊筆錄一頁反面),並有記載借款日期、金額、姓名、住所之便條紙三張扣案足憑(同上卷十三頁),則上訴人是否另貸與上開相關之人員,事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而判決,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㈢、原判決依據黃森松之警訊筆錄認定上訴人貸與黃森松三次,每次均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但黃森松於警訊中指稱,其先向上訴人借款三萬元,利息每十日一期,計一千八百元,於借款時預扣,故實拿二萬八千二百元,約一個月後,再分借二次,一次為三萬五千元,另一次為二萬五千元(同上卷六頁反面),其認定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㈣、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所取得之原物為限。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僅貸與黃美月、劉惠真、黃森松三人,竟將許世平、蔡青山、陳坤裕、侯清泉等人簽發之本票併加沒收,難謂為適法。㈤、又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究為擔保之用,抑或用以清償貸款,亦攸關沒收之適用,應併予查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上訴人甲○○被訴以脅迫方法逼使黃美月簽發本票,暨毆打黃美月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論處上訴人罪刑,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