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在嘉義市○○路○○○KTV,與在指壓坊工作之A女(其真實姓名詳卷)唱歌完畢後,意萌淫念,佯稱載送A女回指壓坊刷卡付帳為由,騙使A女搭乘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開往嘉義縣中埔鄉「○○○汽車旅館」。行車之際A女發現有異,要求下車,上訴人竟以不明之物體(大哥大等物)抵住A女腰間,並稱:「如敢下車就讓你死」,使A女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待車輛進入「○○○汽車旅館」後,強行將A女拉進二一二室,以手摀住A女嘴巴,強脫其衣物,並將之摔到床上,導致A女之四肢及背部多處瘀血。其間見A女身上有金項鍊、金戒指、手錶等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A女處於驚恐畏懼無助,客觀上足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出手將金項鍊扯斷得手,及將金戒指、手錶及蜜臘佛珠等物強行取下,並以強暴方法強制性交得逞,隨將強取之財物置於A女之手提包內(該手提包內尚有中國信託金融卡一張),拒不歸還。迄同日上午九時許,A女佯稱胃痛,哀求上訴人將之送醫,上訴人不疑有他,遂將之送往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A女於就醫時趁隙逃離,返回指壓坊,將上情告知同事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在嘉義市二二八公園捕獲上訴人,並起出A女之手提包一個、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個、手錶一只、中國信託金融卡一張及蜜臘佛珠一串,案經A女訴請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強劫而強制性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原審始終對於警訊時之自白,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指稱警訊時遭刑求云云(見原審上重訴卷第一五四頁、上重更㈢卷第七十二頁),原審未就其抗辯,即上訴人在警訊時之自白是否出於自由陳述,予以調查審認,即逕以其在警訊時之自白,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而有違誤,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發回意旨業已指摘及此,乃本次更審判決仍未說明其抗辯是否可採,即逕以警訊時之自白,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見原判決第三面第九行以下),其違誤之情形仍然存在。㈡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時,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A女於行車之際發現有異,要求下車,上訴人竟以不明物體(大哥大等物)抵住A女腰間,並稱:「如敢下車就讓你死」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後車輛始抵達○○○汽車旅館)。乃理由所引用上訴人之自白採為證據,係謂:「約七點鐘左右我們至○○○汽車旅館時,被害人發現情形不對,在我付帳時想要下車,我就拿了行動電話抵住被害人的腰際來嚇她,並恐嚇她如果下車就要她好看」(見原判決第三面第九至十一行)。上訴人究竟係在行車途中已經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或到達○○○汽車旅館後始剝奪其行動自由,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發回意旨亦已指摘及此,本次更審判決仍為相同之記載,其違誤之情形依然存在。㈢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無調查之必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妨害A女之行動自由,並請求訊問 目睹渠 等一起用餐之證人黃○男(見原審上重更㈢卷第七十四頁),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無調查之必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蕭權閔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