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
上訴人甲○○
丙○○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一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1、上訴人甲○○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經營「美登峰護膚店」,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底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聘僱上訴人丙○○擔任店內經理,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六月初、六月三十日、七月十日,聘僱良家婦女陳劉○青、杜○芳、彭○菁、陳○子及王○芳(聘僱時間不詳)等人,另由丙○○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僱用良家婦女常○秀擔任女服務生,使其等在前開店內包廂或以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即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約定收費二千元,甲○○從中抽取一千元牟利;或引誘女服務生常○秀與不特定男客出場至賓館為姦淫行為(即俗稱全套),約定收費六千元,甲○○從中抽取二千五百元牟利,並均恃此為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七月十七日警員 戴宏守 喬裝男客至前開「美登峰護膚店」尋歡,丙○○媒介常○秀與其議價出場姦淫費用六千元後,共赴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合歡汽車旅館」第六一七室,俟常○秀褪去衣褲,拿出其所有之保險套準備從事性交易時,戴宏守即表明警員身分,並扣得常○秀所有之保險套一只及內褲一條。2、甲○○於前開犯行經警取締後,仍毫無悔意,承前意圖營利之犯意,於同年八月二日起,另以月薪二萬五千元聘僱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乙○○擔任店內經理,由乙○○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僱用 黃美 ○,由甲○○於同年九月一日僱用莊○琪等人為女服務生,使其等在店內包廂以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約定收費二千元,甲○○從中抽取一千元牟利,並均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九月四日下午六時許,警員葉○瀅喬裝男客至前開「美登峰護膚店」尋歡,由乙○○媒介女服務生黃美○至包廂為其服務,經黃美○說明店內色情服務,即表明警員身分,而查獲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共同以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及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丙○○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丙○○共同以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1部分,認定甲○○、丙○○二人共同意圖營利,由甲○○聘僱良家婦女陳劉○青、杜○芳、彭○菁、 陳秀子 及 王淑芳 等人,擔任女服務生,使其等在前開店內包廂,以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即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從中抽取款項牟利等情,然依原判決理由所載,店內女服務生杜○芳、陳秀
子、王淑芳、彭○菁及陳劉○青等人於警局時均已證稱未從事色情行為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甲○○、丙○○二人該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未加以說明,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承上,原判決事實2部分記載,由甲○○於同年九月一日僱用 莊曉琪 等人為女服務生,使其等在店內包廂以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約定收費二千元,甲○○從中抽取一千元牟利等情,於理由欄內,對於該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均未加以說明,亦足構成撤銷之原因。㈢、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此於訊問證人準用之,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甚明。上訴人等於原審已辯稱證人常○秀、黃美○於警局之供述,係出於警員為辦案誘導犯罪所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四十八頁),原審對於上訴人等此項抗辯,是否屬實,未予調查,遽依常○秀、黃美○警局所供,採為論處罪刑之基礎,揆諸前揭說明,顯屬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案經發回,應注意比較適用,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