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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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確定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二三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四四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犯詐欺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0月0日生效。該條例修正後,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始就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被告甲○○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及同月二十日犯詐欺罪,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原裁定於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時,未注意被告犯罪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尚未修正就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故修正前之該條例有利於被告,依上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原裁定竟引用修正後之該條例以叁佰元折算一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確定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九十年一月十日總統明令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亦有明文規定。再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總統公布施行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嗣該條例名稱於八十年五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改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後該條例第二條前段復經總統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就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被告甲○○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及同月二十日犯詐欺罪,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七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經檢察官依上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乃原裁定竟疏未注意被告犯罪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就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變更,由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變更為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以八十年五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該規定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詎原裁定竟引用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之該條例提高為一百倍,而以叁佰元折算一日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洵有理由,且原確定裁定於被告不利,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改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