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77號
原   告  蔡沛宜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被   告  葉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貳伍點參
玖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區○○段○○○○號土地(使用分區
住宅區,面積25.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
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因
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及處分無法取得共識,亦無法協議
分割,為免長久之紛爭無法解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面積僅25.39平方公尺,兩造並無分得
土地之實益,依法不適宜為原物分割,故請求為變價分割,
拍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首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該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而渠等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該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可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共有物分
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
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
通盤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之面
積為25.39平方公尺,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
卷可參。該筆土地若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予以細分,共有
人分得之土地將過於狹小,難以利用,且該分割結果,勢將
破壞地形之完整性,其利用價值必然更為減損。準此,為能
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能,並追求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
本院認為該土地不宜為原物分割,而應予變價分割,將價金
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較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
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
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1.│蔡沛宜│130/160│
├───┼─────┼──────┤
│2.│葉恭│30/160│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