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6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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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628號
原 告 陳世宗
被 告 古仲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詎
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之理由而未獲兌現,嗣經原告屢次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辯稱:其因向原告承租
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廠房,而交付系爭支票作
為押租保證金。被告已於99年6月返還租賃物與原告,承租
期間亦無積欠租金情事,原告所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又系爭支
票為兩造租賃契約之押租保證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99
年10月19日筆錄),均信屬真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
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
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
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被告雖辯稱無任何應自押租金中扣除之金額,然查:
1、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每月
租金35,000元。如被告於租賃期間提前遷離者,並應賠償原
告1個月租金,此觀之卷附租賃契約書第2、3、18條規定自
明。則被告提前於99年6月搬離並返還租賃物,自應依前開
約定給付35,000元賠償金。
2、又租賃物之水電費用概由被告負擔,亦為租賃契約書第15條
所約定。而99年3、5月之電費各415元及20,114元係由原告
繳付,有其所提台灣電力公司業務處函在卷為憑,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至於99年7月電費432元部份,因被告早於同
年6月即已遷離,應與其無關。
3、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使用本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抗拒之情形外
,因乙方之過失致本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承租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
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
方法或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支
出6,000元以修復建物附屬天車之鋼索,固有其所提維修單
在卷可稽,惟天車鋼索損害原因為何?是否因被告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均無從明瞭,則其請求被告賠償6,00
0元,尚無可採。
三、縱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總計為55,529元。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5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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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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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6月7日│99年6月7日│70,000│JX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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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