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543號
原 告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德旺
訴訟代理人 陳東欣
被 告 山內礦泉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德
被 告 楊茗傑 原名 楊正杰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棧板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0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山內礦泉水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山內礦泉水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山內礦泉水公司邀同被告楊茗傑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93年7月13日與原告訂定系爭租約,由被告山內
礦泉水公司向原告承租12型木製棧板,租金以每日每片新臺
幣(下同)0.8元計算,若遲延給付租金,經通知仍不付款
,應按日給付1%之滯納金,遲延給付租金達2個月,契約視
為終止,被告應將租用之棧板返還原告。又被告向原告租用
棧板後,應由被告負責運送,如被告要求原告運送,則被告
應支付運費。詎被告山內礦泉水公司囑託原告代為運送棧板
返還予原告,被告自應給付代為運送之運費,被告雖將棧板
返還原告,仍積欠自96年7月起至同年9月之租金,迭經原告
催討,嗣後被告分別於96年11月27日、96年12月29日清償
3,000元,被告尚積欠租金及代送運費合計18,678元,被告
楊茗傑為其連帶保證人,對上述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78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山內礦泉水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楊茗
傑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伊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於
96年間被告山內礦泉水公司因財務問題跳票,97年間停止營
業,嗣遭拍賣,於96、97年間伊有經濟能力,原告不向伊請
求,而今被告山內礦泉水公司已停止營業始向伊請求,且原
告亦未在被告山內礦泉水公司遭拍賣時參與分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
、債權對帳單為證,為到場被告楊茗傑所不爭執,而被告山
內礦泉水公司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楊茗傑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
,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山
內礦泉水公司雖遭拍賣,然並未經解散及清算程序,其法人
格仍存續,被告山內礦泉水公司與原告訂立之系爭租約,依
債之相對性,被告山內礦泉水公司應對其所積欠之租金負清
償責任,而被告楊茗傑既不爭執伊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被告山內礦泉水公司積欠原告之租金負連帶清償責
任。至被告山內礦泉水公司遭拍賣所清償之債務為何,原告
是否曾於當時參與分配等,核與兩造間所負債權債務不相涉
,被告執此對抗原告,尚無可採。
(二)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代替催告者,債務人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查依承
諾書約定,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雖是按日計算,但並
未約定給付期限,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依上開規定,應
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3月10日送達被告收受,有卷附送達
證書為證,故原告請求自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法之所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
依據。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其中9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