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3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曾姵綸
被 告 許金元 即 王金蘭 之.
許青霖 即王金蘭之.
許峻農 即王金蘭之.
許育綾 即王金蘭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四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貳佰壹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金蘭於民國(下同)92年12
月3日與原告訂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約定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首次可動用額度授權由原告
決定,並視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及往來紀錄調整,借款人得於
經原告核准之借款額度內在原告指定之「貸款往來帳戶」內
提領動用,每動用一次應給付原告管理費100元,借款期間
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時如借款人不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93年12月10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
按期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
年息9.7﹪計付(借款時為年息13.75﹪),嗣後隨原告基
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目前為14.845%)
。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尚應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加倍計付,並約
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金蘭自95年
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
131213元及及自95年10月12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3日
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迭催未理。嗣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
金蘭於95年6月29日死亡,而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
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
定,被告等應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金蘭之前開債務。為
此本於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U-LIFE現金卡契約書影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帳務資料、放款帳務明細及原告
基準利率變動表影本等件各1份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及97年1
月2日修正前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之
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金蘭與原告訂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
並約定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金蘭得以在原告處開立之帳戶於
一定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核其性質,應屬民法民法第474
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王金蘭既向原告借款,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未清償完畢,被告
等為其繼承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金蘭之債務。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