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2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伯彰
被   告  牛淑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徐瑞宏 於民國94年7月25日邀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小額消費性貸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2日起
至96年8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借款期間
以每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而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不料訴外人徐瑞宏借得上開款項後,未
依約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8
月12日止,共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本請求被告給付20,768元,及自94年
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9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其在93年間罹患精神方面疾病,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
係於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遭訴外人徐瑞宏之欺騙,始擔
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
契約書、小額消費性貸款保證人資料表及授信明細查詢表等
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依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禁治產人,無行為
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
能力人,而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
同。」,97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
7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開法律規定,若心神喪失或精神
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並經宣告禁治產者,即無行為能
力。若未經禁治產宣告,須證明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中所為者,始為無行為能力。再法律行為是否有效
,係以行為時有無行為能力為斷。被告雖抗辯其有精神障礙
,且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等語。然查被告尚未受禁治產宣
告,其行為能力尚不受影響,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簽約時係
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而本件被告同意支出精神鑑定
費用,經排定於99年10月19日上午9時15分至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於訂立本件借
款保證契約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
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但被告未依期前往,而依被告所提
身心障礙手冊記載被告為中度障礙,然其精神中度障礙在精
神醫學上究屬何種精神疾病,該精神疾病是否會影響被告之
理解能力及程度,則未據被告提出精神科醫師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或鑑定報告書為憑,尚難證明被告簽訂本件借款保證契
約時,其精神狀況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
事務之情形。另證人即當時原告銀行之對保人員 林仕偉 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提示原告99年9月24日準備書
狀所附的小額消費性貸款聲請書,當初是否證人承辦?)是
的,核對人是我沒錯。對保都是請本人簽名。」、「(被告
在對保簽名時精神狀況有無異常?)對保過程沒有印象被告
有異常狀況,就是沒有異常才會請本人簽名。」、「(牛淑
惠簽名時是否知道他是做連帶保證?)知道。我們有請借款
人及連帶保證人都簽名。」、「(你叫他簽名他就簽名,怎
麼知道 牛淑惠 知道是做連帶保證人之用?)簽名前我們都會
跟他說明。」等語(本院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
參照),可見對保之時,原告銀行對保人員林仕偉於被告在
本件借款保證契約上簽名前,已向其說明被告係擔任連帶保
證人,被告始在本件借款保證契約上簽名,且本院衡諸被告
識字,字跡尚稱工整,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之問題均大致
能切中問題要旨為答覆,並無溝通障礙,不解其意之情形,
是被告非謂其就事務完全無理解能力,而遽認其不知連帶保
證之法律效果。又被告辯稱其係遭訴外人徐瑞宏之欺騙,始
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屬實,仍無從對抗原告,僅係其得否向
徐瑞宏請求損害賠償而已,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
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
件適用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00元,故訴訟費用總額為
1,5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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