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5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598號
原   告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黃瑞果
被   告  黃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職業為承接房屋修繕管理綜合工程施
作,因收入未臻穩定,故擬轉業經營食膳之羊肉爐及海鮮現
炒生意,乃於民國95年12月12日先向訴外人 陳輝雄黃江世
等人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鐵皮屋,用
供經營「古萊糧古早味海鮮餐廳」之用;然被告因先前收入
不佳,其本身之財務狀況已甚為窘難,並無充分履約之能力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95年12月間某
日,透過不知情友人 秦嘉新 之介紹,僭充自己已備妥足夠之
資金為餐廳之經營,有充分之債務履行資力,而以其所欲經
營之上開餐廳需為局部裝潢與懸掛招牌為由,委由不知情之
店員 欉惠真 以「 黃惠真 」之化名與原告聯繫,商請原告為被
告所經營之前述餐廳施作局部裝潢與招牌工程,約定工程款
俟完工後再行結算,致使原告因陷於錯誤而進場施作,且於
95年12月下旬完工,工程款嗣經計算,連工帶料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17萬5千元。詎被告於上揭工程完工後,竟開始
藉詞推諉,而未依約給付履行,幾經催討,亦僅支付5萬元
予原告以虛應故事,其餘工程款項則迄今仍未償還,至此原
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判決書為證,
且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豐簡上
緝字第2號判處被告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99年度豐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
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二)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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