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701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蔡妙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
餘未付帳款,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惟被告自94年8月30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中
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2,203元,及自94年
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依約其對中華銀行所負上開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中華
銀行已於94年8月30日將對被告前述信用卡消費款本息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97年1月21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
。
(二)被告另於92年1月26日與中華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被告得自92年3月12日至93年3月11日之1年期間內
,在最高授信額度500,000元之限額內,向中華銀行借款
,且就所借用款項,應按週年利率18.25%之利率,按日固
定計息,還款日則為自首次動用日(已還清者為再動用日
)之翌日起算第37日,嗣後並以每37日為一週期,還款週
期中,被告如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
日為前述還款週期起算日,被告每期應依該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第6條附表所列金額給付最低還款金額,若未依該條
規定繳款,無須經中華銀行催告,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且於被告遲延還款期間,利率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自94年10月31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中華銀行借
款197,568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其對中華銀行所負此項債
務,亦已視同全部屆期。中華銀行已於94年10月31日,將
對被告前述借款本息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於同年12月31
日將此項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97年1月21日以刊登報
紙方式,公告該債權讓與情事。
(三)爰依債權讓與、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為證;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
期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對原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