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上更(二)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92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87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81年間起,任職嘉義林管處龍美工作站巡山員,負責巡視大埔事業區第三十七林班,並查報取締林班內違法墾植、盜伐等違法事項,並將所見非法砍伐林木或擅行墾殖等違法事項,每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護管報告表(起訴書誤為護管人員工作日記簿)公文書。詎甲○○於82、83年間於巡視大埔事業區第三十七林班林地區域時,發現 陳昌 (已歿)未經核准,擅自於第三十七林班林地上,鋪設長約四百六十六公尺,寬約二點五公尺之水泥路面道路一條(未含濫墾地內水泥路面),並興築占地約五餘坪之鐵皮工寮一棟、鐵製水塔一座及墾植茶園約一‧七六公頃;以及該林班地內營造保安林、保育竹林及租地造林承租戶 賴新煌 等人違規種植檳榔計二十五筆,面積達三十八公頃等違規事項,甲○○明知此等違規事項應將之記載於護管報告表內並簽報上級處理,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2、83年間起,迄87年11月15日止期間內,在其職務上所掌,每日均應填載之護管報告表上,以記載「未發現不法情事」記載之方式,隱瞞前開違規事項,而為不實事項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嘉義林管處對於林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嘉義林管處龍美工作站將大埔事業區第三十七林班林地移交予該站巡山員乙○○巡視,乙○○隨即巡視清查該林班地遭濫墾之情形,並將上開情形登載於林班交接報告之簽呈,因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惟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且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號、46年台上字第377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下稱被告)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以被告於擔任第三十七林班之巡山員期間,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嘉義林管處龍美工作站80至90年間護管報告表上並未記載陳昌等人違法情事,而該林班於上開期間確遭濫墾多件,有乙○○製作之上開林班交接報告及嘉義林管處龍美工作站函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向涉嫌人 劉枝清徐南發李金永 三人提出告訴書足憑,而陳昌等人濫墾面積龐大,所設置水泥路面與巡山路線之產業道路相連接,所設置工寮及水塔位於山頂上如同雷塔站,以及該林班內遍地檳榔樹等情,有現場照片、公訴人勘驗筆錄等足證,被告巡視該區多年,辯稱未能發現,顯為卸責之詞,為其論斷之證據。訊之被告對於其擔任嘉義林管處龍美工作站下轄大埔事業區第三十七林班巡視人員期間,曾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護管報告表上登載「未發現不法情事」等情固不諱言,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三十七林班面積廣闊,陳昌濫墾部分伊沒有發現,賴新煌等人墾植部分以前交接時即存在,伊已將之記載在清冊上,而不用重新登載,且伊亦曾檢舉過多件濫墾,難免有所疏忽遺漏,本件係行政疏失,伊並無明知該林班有違法情事,仍為不實登載於護管報告表上犯行等語。
四、經查被告自81年11月1日起至87年11月15日止任職嘉義林管處龍美工作站下轄大埔事業區第三十七林班巡視人員,其依「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森林護管工作要點」,應辦理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之防止、取締及查報事項,且依所劃定之護管區及指定之巡邏路線負責巡邏,並應按巡邏情況核實填具護管報告表之公文書,每月一日、十六日送所屬工作站審核,並彙報嘉義林管處備查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據嘉義林管處92年4月18日嘉政字第0925010372號函說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森林護管工作要點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是被告係屬嘉義林管處編制內公務員,前開護管報告表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內,除82年12月上半月護管報告表本報發現濫墾案件報請工作站處理,及於84年6月下半月護管報告表上填載:「大埔區三七林班杉木造林地被濫墾種植檳榔剷除工作」;84年7月上半月護管報告表填載:「查測三七林班被濫墾及剷除後預定造林面積」等外,於各該關於巡邏三十七林班之記事欄內均登記「未發現不法情事」,除為被告所不爭外,並有嘉義林管處大埔工作站護管報告表在卷可參(見證物卷)。雖案外人陳昌確於被告在職期間於該第三十七林班內西南側墾植茶園、設置道路、鐵皮工寮、水塔等物,被告於任職期內未見有何舉發,於護管報告表填載「未發現不法情事」,直至證人乙○○交接第三十七林班時始為該證人查明並簽請嘉義林管處核示,有乙○○製作之上開林班交接報告暨林班違法濫墾數量表、三十七林班濫墾地圖、林班交接現況相片等附卷可憑(見91年度他字第914號卷第16至第22頁),惟被告於前揭登載時,是否已知案外人 陳昌有 上開違法墾植茶園、設置工作物之行為?是否有不實登載之直接故意?揆諸前揭犯罪構成要件說明,仍應為積極之證明,始得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罪。
五、公訴人就此雖以根據現場照片及歷次勘驗筆錄顯示,陳昌等人濫墾面積龐大,所設置水泥路面與巡山路線之產業道路相連接,所設置工寮及水塔位於山頂上如同雷塔站,該林班內遍地檳榔樹,被告巡視該區多年,無法諉為不知等情,為其論斷之證據。原審另以前開茶園占地面積約一點七六公頃,前開道路長約四百六十六公尺、寬約三公尺,前開鐵皮工寮一棟及水塔一座占地約五坪餘等情,業據嘉義林管處大埔事業區第三十七林班地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載之甚明(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5頁及其反面),該茶園占地遼闊,鐵皮工寮及水塔均設置在制高點,顏色與周圍景觀相較尤為突出,復有現場照片可循(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6頁至第8頁),前開道路又係自茶園、鐵皮工寮、水塔等處連接至嘉義縣道一四五線公路,路面平坦,水泥修築而成,道路與嘉義縣道一四五線公路交接處,入口清晰可辨,絲毫未受遮蔽,均有卷附之該交接處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78頁),被告自承係騎乘機車巡視多年,證人乙○○又證稱一個月至少會巡視一次林班,當初與被告交接十二處林班時僅花三個月巡視完畢等語,被告斷無不能發現該等濫墾及設置工作物之道理。惟查:
㈠案外人陳昌於該第三十七林班內西南側原墾植之茶園、設置
之道路、鐵皮工寮、水塔等物,現已剷除,業經本院前審勘驗屬實(見本院更一卷第42頁),而陳昌前於何時墾植茶園、設置上開工作物,因陳昌已於九十一年間死亡,其子陳金得於調查站訊問中僅能泛稱係在82、83年間,亦無法明白確認(見調查卷第12頁反面),而與被告共同在83年1月1日至84年2月28日聯合巡視該三十七林班之證人 尤添登蘇維世 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彼等共同巡視期間並未發現違規濫墾及照片上所指之三公尺寬道路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89頁至91頁筆錄),本無法證明陳昌於墾植茶園及設置工作物時,被告知情包庇。至於被告嗣後於任職期內是否得以發現該違規墾植之茶園及所設置之工作物,除故意包庇不予舉發外,事涉個人之工作能力及敬業態度,並無法以遭濫墾之面積大小或所設置之工作物是否醒目,即推定被告不可能不知。
㈡本院至陳昌濫墾處勘驗時,沿嘉義縣一四五之一號縣道(按
與一四五號縣道係屬同一條道路,因分二期發包施工,故編為一四五號、一四五之一號)至陳昌濫墾處之入口時,發現在該入口處只能看到陳昌鋪設之水泥道路,不能直接看到陳昌濫墾處,須步行約二十分鐘始能到達該濫墾處,而證人即嘉義林管處龍美工作站巡山員乙○○、 陳宗成 亦於勘驗時證稱:「在租地圖上沒有這條水泥路。…除非天氣很晴朗,角度又對的話(才能從周圍制高點看到陳昌濫墾處),否則不太能從遠處看到(濫墾處)」等語(見本院上訴卷126頁以下之92年10月13勘驗筆錄)。又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昌鋪設之水泥路雖連接145號縣道,但145號縣道在87年當時連水泥都沒有舖設,路況不是很好,145號縣線之柏油只鋪到有人居住的地方,87年時沒有舖到陳昌之水泥路,當時是泥土路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筆錄),則原審所認陳昌設置之水泥路係自茶園、鐵皮工寮、水塔等處連接至嘉義縣道一四五線公路,於被告任職期間路面平坦,水泥修築而成等情,即乏依據,又145號縣線之柏油當時既只鋪到有人居住的地方,其連接陳昌之水泥路又屬泥土路面,則被告騎乘機車僅巡視到柏油路部分而未深入發現陳昌私設之水泥道路,亦非無可能,況本院勘驗時,三十七林班地內,除有145號、145之1號縣道外,尚有其他不明產業道路,此有證人乙○○、陳宗成另證稱:「…依規定,鄉公所要舖設產業道路應經林管處核准,但是在早期,鄉公所有經費就舖設,沒有依照規定先報林管處核准」(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堪佐證,足見三十七林班地內,確有未經嘉義林管處核准即予舖設之產業道路,其中亦有當地鄉公所所舖設者無疑,雖鄉公所未經嘉義林管處核准而鋪設道路未必符合規定,但被告若無此方面之認識,而未予查報登載於護管報告表上,亦不能遽認其有不實登載之故意。而聯接陳昌濫墾處之水泥道路,其入口處即與145號縣道交接處,與三十七林班地內其他一般產業道路,無何異樣,亦有該交接處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78頁),及本院勘驗現場時所拍攝之其他產業道路(見本院上訴審92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所附照片編號11、14、16所示)。是故,被告於負責巡視三十七林班地期間,縱有行經145之1號縣道與陳昌所私自鋪設水泥道路交接處,因未發現有何不尋常之異樣,遂未啟疑竇,以致未深入陳昌濫墾處查看,而未能事先發現陳昌濫墾情形,並無明顯違反常理情事。原審以陳昌設置之道路與嘉義縣道一四五線公路交接處,入口清晰可辨,絲毫未受遮蔽等情,即推定被告必能發現陳昌濫墾或其他違法情事,並非可採。
㈢又證人乙○○、陳宗成也證稱:「巡山員巡山時,是以145
號、145之1號縣道為主要巡視路線,上級沒有巡山路線,但是有在幾個點設置卡箱,規定每個卡箱一個月要投卡十次」、「每個巡山員巡視的面積將近二千公頃,而且除了巡山,我們(巡山員)的工作一共有十四項,除了巡山還要負責其他工作」云云(見本院上訴審上開勘驗筆錄),準此亦可認定嘉義林管處龍美工作站每位巡山員所分配負責之巡山範圍林班地面積相當遼闊,而巡山員之業務包括巡山在內,共負責有十四項業務,顯示每位巡山員之業務極為繁重,且嘉義林管處並未規定每位巡山員必需巡視之路線,一般巡山員均是以145號、145之1號縣道為主要巡視路線,再每月在嘉義林管處所設置之巡視卡箱內按規定完成巡視投卡次數,即屬完成該月份之巡山業務,至於巡山員是否將其所分配負責之巡山範圍內林班地確實都巡視過後、抑或僅是虛應故事後,再按規定投卡,則顯無從分辨管考。更何況根據嘉義林區管理處檢送本院之該三十七林班地設置於145號、145之1號縣道之巡視路線圖及巡邏箱位置圖所示(見本院上更一卷第54頁),陳昌墾植之茶園及所設置之工作物位置,並無法經由被告在145號、145之1號縣道之巡視路線及巡邏箱投卡而發現,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稱「護管區都有設巡邏箱要去簽到,但沒有規定要走何路線。」「縱使經過我的巡邏路線發現旁邊有小叉路我也沒辦法分辨(私設或公設道路)。」「(依正常巡視道路能否看出這兩個建築物?)看不出來(工寮及水塔)。」「(你說護管區有設巡邏箱簽到,茶園、鐵皮工寮、鐵製水塔有無位於巡邏簽到箱的位置?)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筆錄)相符,益徵被告無法經由平日巡視路線及巡邏箱投卡而發現陳昌前揭濫墾或其他違法情事。所辯該三十七林班面積廣闊,陳昌濫墾部分伊沒有發現云云,非不能採信。
㈣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昌有在林班私設
道路或濫墾事實,你如何發現?)交接時先清查林班,那時剛好八六年底有拍航空相片,有製作林班相片基本圖,當時檢定隊剛好成立,要檢定大埔事業區,我們再向當時隊長借相片基本圖,根據相片基本圖清查。」、「有空照圖比較容易發現,沒有空照圖比較不容易發現。」、「(八十六年林班空照圖,有無陳昌舖設的水泥道路?)茶園看得出來,道路看不出來。」、「(陳昌除了道路以外,還有鐵皮工寮一棟,鐵製水塔一座,八十六年底林班空照圖有無這兩個東西?)這兩個東西比較小,不容易發現,只發現茶園。這二個東西是到現地去才看的出來。」、「(陳昌的那兩個建築物能否容易找到?)根據相片基本圖不容易發現。」、「(依正常巡視道路能否看出這兩個建築物?)看不出來。」、「(護管區有設巡邏箱簽到,茶園、鐵皮工寮、鐵製水塔有無位於巡邏簽到箱的位置?)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76頁筆錄),則證人乙○○交接該第三十七林班,若非借重航照圖,其是否有可能於三個月內發現陳昌濫墾之茶園或所設置之工作物,實非無疑,是原審以被告巡視該三十七林班多年,證人乙○○又證稱一個月至少會巡視一次林班,當初與被告交接十二處林班時僅花三個月巡視完畢等語,而認被告斷無不能發現該等濫墾及設置工作物之道理,尚非確論。事實上,被告究係如何巡視所分配負責之巡山範圍內之林班地,是否確實都巡視過、或只是虛應故事一番?則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何種巡視方式屬實,因此被告究係於何種情形下,在上開護管報告表上為上述「未發現不法情事」之不實登載,是否確係出於明知不實仍故為不實登載之直接故意?抑或係因未落實巡視只是虛應故事,以致過失不知有違法濫墾而為不實登載?由卷內所調查之證據或公訴人所提出之上述論斷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上述不實登載。
六、至於公訴意旨以被告自82、83年間起至87年11月15日止期間,明知第三十七林班內營造保安林、保育竹林及租地造林承租戶賴新煌等人違規種植檳榔計二十五筆,面積達三十八公項等違規事項,竟多次於職務上所掌之護管月報表上登載「未發現不法情事」等不實事項,亦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因被告曾於82年12月7日巡視期間查報第三十七林班內濫墾濫伐違規,有森林被害報告書、被害地立木材積調查表、現場照片、被害位置圖、價格查定書、82年12月14日82嘉政字第16610號簡便行文表等在卷足憑(見91年度他字第914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證人即嘉義林管處龍美工作站主任 許明城 於偵查中亦稱簽請處理即毋須填載護管月報告等情,此外,公訴人並未就案外人賴新煌等人違規種植檳榔樹之起迄時間、地點等再為積極舉證,除無該等案外人之筆錄可循外,現場照片亦付之闕如,從而,被告就案外人賴新煌等人墾植檳榔樹是否於護管月報表登載不實乙節亦乏明證。
七、綜就上情參酌以觀,足徵公訴意旨所載之本件被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罪,僅憑公訴人所提出之論斷證據,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明知仍故為不實登載之直接故意或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罪事實,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基礎,是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法院未詳細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為被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刑宣告,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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