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3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著有判例。又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 鍾坤憲 於原審具狀以花蓮縣警察局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甲○○拆屋還地,惟未據提出花蓮縣警察局表明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狀。原審法官雖於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准許鍾坤憲為花蓮縣警察局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49頁),惟當日到庭者僅有自命為訴訟代理人之鍾坤憲,花蓮縣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到場以言詞表明委任之意思,自難認為已經合法委任鍾坤憲代理為訴訟行為。又鍾坤憲代理花蓮縣警察局起訴原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座落於花蓮縣○○鄉○○段第387地號之國有土地上面積約為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花蓮縣警察局,嗣經原審法院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上訴人之地上物係位於同段405地號之上,面積約70平方公尺(原審卷第52頁複丈成果圖),原審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准許鍾坤憲代理花蓮縣警察局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並同意鍾坤憲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座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花蓮縣警察局(見原審卷第58頁),隨後宣示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未再通知上訴人到庭針對變更後之訴之聲明進行攻擊防禦,即於同年月31日作成原審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得為一造辯論判決之要件不符,亦有違反同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之違誤。依據上開說明,原審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且無從補正及治癒,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慶煙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