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之犯罪,減刑如附表編號
一、三、四、五所載,與如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添喜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攜帶凶器竊盜│強制│搶奪│連續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10條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92年3月25日│92年12月28至93年1│92年3月25日│92年3月25日│92年2月中旬某日至││││月14│││同年7月3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查│年│93│93│92│92│92││案├───┼─────────┼─────────┼─────────┼─────────┼─────────┤│年│字│毒偵│偵│偵│偵│偵││號├───┼─────────┼─────────┼─────────┼─────────┼─────────┤│度│號│418│4296│12108│12108│8244│├───┼───┼─────────┼─────────┼─────────┼─────────┼─────────┤││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最├─┬─┼─────────┼─────────┼─────────┼─────────┼─────────┤││案│年│93│93│92│92│92││後│├─┼─────────┼─────────┼─────────┼─────────┼─────────┤│││字│訴字│易│訴│訴│易││事│├─┼─────────┼─────────┼─────────┼─────────┼─────────┤││號│號│1001│495│1264│1264│1006││實├─┼─┼─────────┼─────────┼─────────┼─────────┼─────────┤││判│年│93│93│93│93│93││審│決├─┼─────────┼─────────┼─────────┼─────────┼─────────┤││日│月│8│8│3│3│2│││期├─┼─────────┼─────────┼─────────┼─────────┼─────────┤│││日│6│4│23│23│20│├───┼─┴─┼─────────┼─────────┼─────────┼─────────┼─────────┤││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確│案│年│93│93│92│92│92│││├─┼─────────┼─────────┼─────────┼─────────┼─────────┤│定││字│訴│易│訴│訴│易│││├─┼─────────┼─────────┼─────────┼─────────┼─────────┤│日│號│號│1001│495│1264│1264│1006││├─┼─┼─────────┼─────────┼─────────┼─────────┼─────────┤│期│確│年│93│93│93│93│93│││定├─┼─────────┼─────────┼─────────┼─────────┼─────────┤││日│月│9│9│4│4│4│││期├─┼─────────┼─────────┼─────────┼─────────┼─────────┤│││日│2│16│15│15│16│├───┴─┴─┼─────────┼─────────┼─────────┼─────────┼─────────┤│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不符減刑要件│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刑期禠奪公│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附表編號三、四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一至五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