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7年7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7年5月11日18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水源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三岔路口,因闖紅燈,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舉發違規當時,正與友人聚餐,且當日並未開車,系爭汽車當日係停放於異議人自家車庫內,違規車輛非其所有,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違反前開規定者,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邇來我國法院實務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時有援認: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合法、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以在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間並無仇隙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因認舉發處分應屬正確無誤(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交抗字第185號、86年度交抗字第11號、87年度交抗字第157號、90年度交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均參照)等語,諒係援用所謂行政處分之「公定力」理論。然查,「公定力」乙詞係由日本公法學者美濃部 達吉 繼受德國公法學儒 奧托麥耶 (OttoMayer)之「行政處分自我確認理論」所創設之概念,意謂國家行為均受合法之推定,除有權機關撤銷或認定無效,任何人均不得否定其效力,其本質上係威權時代下以國家權威作為行政處分合法有效之基礎,顯與當代法治國理念明顯扞格。時至今日,傳統「公定力」理論早已為各民主法治先進國家所揚棄,亦為我國近代多數行政法學者所不採或變更內涵。蓋行政處分不受其瑕疵所影響,先認定其具有效力,再進行事後審查,應係基於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之考量,不欲任何機關或人民可無視此一國家行為之存在,充其量僅係「有效推定」,絕非「合法推定」。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既已明文賦予人民不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若謂員警掣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皆受合法、真正之推定,則交通違規案件聲明異議制度之存在有何實益?法院又何須介入進行司法審查?凡此可見援用前揭「公定力」理論之不妥。反之,若僅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前揭推定員警掣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合法、真正之說法,係推定受處分人(相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確有交通違規事實(有罪推定),而要求受處分人自證並無違規事實(自證無罪),而認有違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亦係對於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舉發處分之本質有所誤解。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103條規定參照)。而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固不在準用之列,惟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參照)等情,殊無僅以上開公定力理論,遽推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如此不啻自我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猶有甚者,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反之,設若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甚至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
(二)關於員警逕行舉發之車輛,是否確係5N-7235號自用小客車乙節?⑴證人即本案舉發之員警甲○○到庭結證稱:本件係逕行舉發,伊是當場親眼看到系爭車輛違規闖紅燈,伊與同事剛好從台北縣永和市○○街的巷子出來準備返回永和派出所,當時號誌是綠燈,伊看到系爭車輛停在路中間,該處是三叉路口,系爭車輛停在路正中間,因為該車已經擋到我們這邊車輛的行進方向,所以伊就請該車向後退,當時伊與同事就已經有記下車號,該車也後退了,後退到停止線後面,當伊與同事越過該車後,往後看發現該車又闖紅燈往前行駛,但伊已經來不及攔停,當時有再確認車號。該車之顏色係銀灰色,是1600C.C.左右的自小客車,廠牌、款式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審酌證人已將舉發前後過程、現場環境均詳細描述,且其先後二次確認系爭車輛之車號(甚至其中有一次係勸其倒車,近距離目擊車號),且證人對系爭車輛之顏色、車種等大致上能正確描述,尚無瑕疵可指。查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本件員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固未經照相存證,然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此外亦查無上開車輛車牌有何曾遭偽造或變造之事證,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其證述應值採信,堪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前揭違規事實無訛。是證人應無誤認車牌之情事,至為明確。⑵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狀中謂當時並未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自家中車庫云云。惟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系爭車輛於97年5月11日上午11時許已牽至其表弟 任耀煌 的保養廠去修理云云。其前後所述不一致,顯有矛盾,是其所辯,即有可疑。⑶至證人即異議人之表弟任耀煌雖到庭證稱:97年5月11日當日中午左右,異議人有將系爭車輛簽往伊一個人所負責的汽車保養廠修理,擺了很多天才牽走,當時係維修傳動軸、角燈及保險桿,至於何時牽走的伊忘記的云云。惟查,證人上開所述,已與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中所稱系爭車輛係停放於自家車庫之辯詞不符。嗣於審理時,異議人改稱系爭車輛係停放於任耀煌之修車場,而聲請與自己有親戚關係之證人任耀煌到庭作證,以此前後參互以觀,證人之證詞實顯有可疑。況該保養廠僅有證人一人所負責經營,其並未提出維修工單、耗材進貨記錄、維修費之統一發票等以實其說,是證人此部分之證述,應係迴護之詞,尚難憑採。⑷綜上,本件員警所逕行舉發闖紅燈之車輛,確係系爭車輛,殆無疑義。
(三)至異議人另辯以:裁決書上所載違規時間係97年5月11日18時50分許,惟伊當時係搭乘友人之車輛前往餐廳用餐,並未駕駛系爭汽車上路云云,並提出97年5月11日用餐消費之統一發票為證。就此,證人即員警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舉發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似非異議人等語。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縱本件並非係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然本件既然確係有某人於裁決書上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已認定如前,依前開規定意旨,異議人應於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事證。然查,卷內並無異議人曾於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事證,且異議人於
95年7月2日提出之卷附異議狀內,亦無表示當日係另有他人駕駛。是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系爭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自無不合。
五、綜上,異議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顧正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