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毒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1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綜合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人則質疑臺灣花蓮看守所所提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標準之正確性及依據之合理性,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應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以及勒戒前之各種情況,綜合作為評估之依據。而抗告人僅於民國97年1月29日施用安非他命1次,其後並未再施用毒品,並入臺灣花蓮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顯見抗告人並未逃避勒戒,在人格特徵上有戒毒之能力;且於進入勒戒所時驗尿結果並未檢出毒品反應,足見抗告人已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再者抗告人於勒戒期間,均未有吸食毒品反應及檢出,可證明抗告人在生理特徵之臨床反應上,對毒品已無依賴性。抗告人雖曾有於勒戒期間打電話委託母親匯錢至勒戒老師帳戶之情事而被記違規1次之違規行為,但不因此影響抗告人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情事,不應以抗告人曾有1次違規行為,即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抗告人在觀察勒戒期間已經過調適期、心理輔導期等階段,已增進抗告人之戒毒信心並戒除對毒品之心理依賴,確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不須再予以強制戒治處分,因請求撤銷原審所為之強制戒治處分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原審裁定書(如附件)所記載之理由,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特定構成要件事實雖然確定存在,但行政機關有權選擇作
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則此種行政處分稱為裁量處分;如抽象之法規用語係屬涵義不確定或有多種可能之解釋,即所謂不確定法律概念,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行政機關得自由判斷之情形,謂之為判斷餘地。而不確定法律概念,涉及法規文義之解釋,原則上仍為司法審查之對象,但如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者,則司法機關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
㈡本件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依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負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之情形,並研判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之責任;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於受觀察、勒戒人經依本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應填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回報原移送機關,並於每月月終表報法務部,可知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之醫療人員係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而其研判受觀察勒戒處分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所依據之法務部所頒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內容,其中多為抽象而不確定之概念及用語,依前開學者意見,司法機關雖非不能審查「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涵義,惟對於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內之事項,仍應加以尊重。另外司法院大法官第319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之意涵,考試評分之法律性質有認為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者,亦有認為屬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Beurteilungs-spielraum)者。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典試委員之評分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典試委員評定之分數。因依典試法規定,國家考試之評分權賦予典試委員而不及於他人。本件中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醫師所為就受觀察勒戒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綜合判斷分數評定,雖非國家考試之評分,惟其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所為之評分,法律性質上仍屬該醫師之判斷餘地,且該評分權限不及於他人,本院自應尊重其判斷結果,不得以本院自己之判斷代替該醫師所作成之判斷。又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判定原則第2項規定,原則上得分50分以下應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本件抗告人經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特約醫師綜合判斷後,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共得66分,故予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述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判斷結果,並不得以本院自己之判斷代替該醫師所作成之判斷。是以抗告意旨所請求撤銷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慶煙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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