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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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95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211號97年度交聲字第1212號97年度交聲字第1213號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戊○○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民國97年7月8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戊○○不罰。
理由
一、按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情形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例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同條例第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且依上開規定應受處罰之人,乃有在道路上擺放或設置攤位行為之人,或該人之雇主,尚不及於受該擺放或設置人之僱傭或指示而從事與攤位相關業務行為之人,此觀諸上開規定法文自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戊○○因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擺設檳榔攤,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舉發「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並填掣如附表所示違規單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處分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如附表所示字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云云。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受雇工作之「嘉義傳統檳榔攤」係在紅磚人行道後面之私人土地上,並非在道路上,伊並沒有在道路上擺設攤位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
點,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以「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填掣如附表所示違規單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
40頁),復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丙○○、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45、4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
25、27、29、3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惟異議人受雇工作而遭查獲之檳榔攤擺設地點,係在桃園縣
桃園市○○○路○段與吉安街口附近紅磚人行道後面之私人土地上,而該處非屬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且亦未占用人行道、馬路等情,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丙○○、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2至44、46至47、48至49頁),並有現場照片12幀(見本院卷第23至24、58至66頁)在卷可稽,堪認本件查獲之檳榔攤並非擺設在道路,因而與首揭規定「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處罰要件不符甚明。
㈢又異議人係本件查獲檳榔攤即「嘉義傳統檳榔攤」隔鄰「金
格檳榔攤」負責人 張澤東 之受僱人,因張澤東亦屬「嘉義傳統檳榔攤」之股東,異議人乃受張澤東之指示至「嘉義傳統檳榔攤」支援販賣檳榔事宜等情,業據異議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至41、44頁),則異議人既僅係受雇主指示至隔鄰即本件查獲之檳榔攤從事業務行為,對於檳榔攤之設置,本即無從置喙,縱本件檳榔攤之設置真有違規,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亦非屬依首開規定應予處罰之擺設攤位行為人,亦甚灼然。
㈣至證人甲○○、丙○○、丁○○固均證稱若有顧客購買檳榔
,因顧客停車路旁,由異議人拿檳榔行經人行道而交付顧客等節,會影響民眾通行安全,且有時亦有在道路上招攬客人一情(見本院卷第43、46、48頁),然此等行為究與「在道路擺設攤位」殊異有間,且縱認此等行為有何違反其他行政法上之義務,亦應由主管機關依據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尚非得逕依首開規定予以論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獲之檳榔攤既非係在道路上擺設,且異議人亦非設置本件攤位之行為人,詎原處分機關竟未予詳察,誤依首開規定予以裁罰,自有未合,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依法撤銷上開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附表:
┌──┬────┬────┬─────┬───────┬────┬────┬────┬─────┬──────┬─────┐│編號│裁決日期│受處分人│裁決書字號│舉發單違規單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方式│原舉發裁處│原舉發裁處之│裁處金額││││││││││之違規事實│違規法條│(新臺幣)│├──┼────┼────┼─────┼───────┼────┼────┼────┼─────┼──────┼─────┤│1│97年7月│戊○○│97桃警分交│桃警局交字第DB│97年3月│桃園市大│當場舉發│未經許可在│道路交通管理│1,500元整│││8日││裁字第0172│0000000號│13日19時│興西路3││道路擺設攤│處罰條例第82││││││3號││46分│段││位│條第1項第10││││││││││││款││├──┼────┼────┼─────┼───────┼────┼────┼────┼─────┼──────┼─────┤│2│97年7月│戊○○│97桃警分交│桃警局交字第DB│97年2月│桃園市大│當場舉發│未經許可在│道路交通管理│1,500元整│││8日││裁字第0172│0000000號│17日23時│興西路3││道路擺設攤│處罰條例第82││││││4號││8分│段││位│條第1項第10││││││││││││款││├──┼────┼────┼─────┼───────┼────┼────┼────┼─────┼──────┼─────┤│3│97年7月│戊○○│97桃警分交│桃警局交字第DB│97年3月│桃園市大│當場舉發│未經許可在│道路交通管理│1,500元整│││8日││裁字第0172│0000000號│10日19時│興西路3││道路擺設攤│處罰條例第82││││││5號││50分│段││位│條第1項第10││││││││││││款││├──┼────┼────┼─────┼───────┼────┼────┼────┼─────┼──────┼─────┤│4│97年7月│戊○○│97桃警分交│桃警局交字第DB│97年3月│桃園市大│當場舉發│未經許可在│道路交通管理│1,500元整│││8日││裁字第0172│0000000號│29日21時│興西路3││道路擺設攤│處罰條例第82││││││6號││40分│段││位│條第1項第10││││││││││││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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