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加重竊盜及強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89年9月12日,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因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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