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20日3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時速118公里,行經國道2號高速公路東向(裁決書誤載為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16.4公里,超過速限時速100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97年3月20日3時20分,異議人駕車行經國道2號高速公路東向16.4公里外側車道,異議人並未超速,員警攔停異議人車輛後雖有將測得數據供異議人檢視,但僅有數據,並無違規日期與時間、地點,況當時內線車道尚有另1輛汽車快速行駛通過,則該數據顯非異議人車輛行駛之速度,另員警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時並未下車,如何確實測速舉發,而員警執勤時亦未開啟巡邏車警示燈,顯於法有違,足見員警舉發異議人違規之程序不符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97年3月20日3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2號高速公路東向16.4公里處,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18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時速100公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乃攔停舉發,雖雷達測速儀器並無照相功能,但員警當時有提出儀器測得數據供閱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7年7月4日公警六交字第0970671523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11頁),應甚明確。
㈡異議人雖以員警攔停時,並無提供照片或其他認定超速之資
料,僅提供手持測速機之數據,該數據顯非異議人車輛行駛之速度等語置辯。惟查:
⒈本件員警舉發違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於96年10月4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10月31日,本件異議人遭攔停舉發之超速違規時間,係在該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是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應無疑義,所測得之異議人上開行車時速應屬真實可信,堪以認定。而證人 王凱文 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問:《提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違規案件是否你舉發?)是,當時是我與小隊長 林清文 一起服勤…。(問:請詳述本件舉發經過?)97年3月20日凌晨開始我們在國道2號東向16.4公里處測速,警車當時停在外側的路肩,當時我與林清文坐在車內,車上有2個後照鏡。我們從後照鏡觀察車輛的行駛速度,測速器的主機在車內,雷達測速器的雷達波發射器是懸掛在駕駛座後方的窗戶上,當時約是凌晨3點20分左右,我們發現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從後方外側車道疾駛過來,而車上的雷達測速器的主機蜂鳴器鳴響起來,顯示速度為118公里,當時我們只有發現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內側車道之前有1部車,但是已經離開我們的測速範圍,所以我們就開啟警示燈驅車去攔停異議人的車輛,…有告知異議人已經超速,並且跟他說該路段限速100公里,而異議人說有人告訴他該路段速限110公里,我跟異議人說他錯誤,並跟他說我們給你們的寬容值是到110公里,而異議人卻行駛到118公里,並把雷達主機的數據提示給異議人看。(問:雷達主機的數據是顯示何種數據?)只有顯示車子行駛的速度,並無拍照功能,所以螢幕上只有顯示『118』。(問:你們提示異議人車輛行車速度給異議人看之後,異議人有何反應?)異議人稱對測速器不相信,我們就有在舉發單上把測速器編號寫在上面,並要求我們不要處罰。當時異議人說他去桃園機場沒有接到客人白跑一趟,又被舉發的話,要罰3,000元,所以心理有點無法釋懷。」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經核證人王凱文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且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彼此間並無怨恨仇隙,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
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王凱文提出之舉發蒐證錄音光碟,內
容如下:「警員:測到118去了。
異議人:沒有啦。
警員:啊,你要不要下來看一下雷達。
…警員:應該沒有吧…沒有,我測到的就是118啊。
(聽不清楚)警員:不對,不對,你下來看看,你來看看我們雷達測到的速度。
(聽不清楚)警員:就是118,我看到的是118,我不會冤枉你啊。異議人:喔警員:駕照…(聽不清楚)
警員:…下來我就跟你講,我說這裡是限速100,不是110啊。
…異議人:對啊,沒有時間我怎麼知道是不是我這1台啊。
警員:哪1台,我跟你講喔,你大老遠就已經測到你這1台了
,你這台…就測到你這1台,第1次我按下去,你這大概是115,我按掉,然後你再靠近的時候我再按,確定是你的沒有錯…。
…警員:你有正常的申訴管道,我就跟你講,我說經過2次確認是你的沒有錯。
異議人:你一下來你也跟我講啊,你也跟我講說限速110。
警員:沒有啦,沒有啦,那是你講的,早就跟你講這裡限速100,是你跑到118…。
…警員:…而且跟你確認2次,你車速,你車速喔,我跟你確
認2次,大老遠差不多500公尺…我就測到1次115啊…很…你看這樣子快不快,我再測1次是118…,是不是,我才確認是你我才攔下來。
…異議人:沒有,我真的是很衰,我今天是因為客人他…去機
場接客人,結果他們明天才回來,沒有接到客人,白跑一趟,然後本來…。
…異議人:不能這樣子,因為我真的以為這裡是110啊。
…異議人:因為我就是…我很少跑…我都是跑1號比較多啦,
真的我有困難啦,通融一下啦。」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4頁),亦核與證人王凱文上開證述攔停舉發經過相符,益證證人王凱文前開證述異議人超速乙節,應非子虛,是其證詞應屬可信,可證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交通違規事實。
⒊又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此徵諸交通違規行為常係偶發且為一瞬間之事件,如謂一切交通違規行為,員警均需拍照佐證,始得舉發,則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顯無法達成。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縱令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查本件異議人違規超速,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自難苛求舉發員警須拍照存證,且本件違規事實係以科學儀器偵測得知,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應無違誤,是異議人仍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㈢異議人固以員警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時未下車,且員警執勤時
亦未開啟巡邏車警示燈,顯於法有違等語置辯。然查:本件雷達測速儀之主機、雷達波發射器既可分別安裝在車內及車窗上,足見員警在車內即可操作該儀器準確測速,至於巡邏車警示燈係依法主張交通優先權或於特殊情況時警示之用,並非執行勤務就應開啟警示,況異議人亦無法提出員警測速時未下車及開啟警示燈進行本件舉發究係違反何規定,然本院以警察執行勤務所需依循之警察勤務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行政程序法等法規,均未規定員警進行測速照相時,需下車並開啟警示燈為之,因此,異議人仍以前詞置辯,亦不足採。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其所辯為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依法固屬有據。惟原處分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合,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既有上述不當,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