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及素行(並無犯罪前科)、其因貪圖利益而觸法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用手段、詐騙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264萬餘元,惡性不輕,惟念在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歸還告訴人24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所生財產上損失已大幅減少,暨其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無具體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應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