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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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八二○號、九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二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雖緩刑期內更犯者,其所科之刑亦應於緩刑撤銷後合併執行。」,「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九十八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八號、第二○二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六、七號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並諭知併科罰金,然此部分並未在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附此敘明),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五七○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七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六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自民國九十五年底某日時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所犯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初某日時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此觀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刑事判決自明,該二罪之犯罪時間顯係於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後,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六、七號所示之罪,自無從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另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七六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是本院亦無從就此業已裁定確定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罪另行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於法均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違反毒品危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月│├──────┼──────┼──────┼──────┤│犯罪日期│九十七年七月│九十七年九月│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三日十九│二十四日九時││││時四十五分許│五十八分許往││││往前回溯九十│前回溯九十六││││六小時內某時│小時內某時(││││(聲請書誤載│聲請書誤載為││││為九十七年九│九十七年十月││││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應││││應予更正)│予更正)│├──────┼──────┼──────┼──────┤│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機關│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年度案號│十七年度毒偵│十七年度毒偵│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八│字第三二二九│字第三六九三│││號│號│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九十七年度簡│九十七年度簡│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八│字第四五七○│字第四七六四││事實審││號│號│號││├──┼──────┼──────┼──────┤││判決│九十七年十月│九十七年十一│九十七年十二│││日期│二十三日│月二十六日│月三十一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七年度簡│九十七年度簡│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八│字第四五七○│字第四七六四││判決││號│號│號││├──┼──────┼──────┼──────┤││判決│九十七年十一│九十七年十二│九十八年二月│││確定│月二十日│月三十一日│二日│││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字│十八年度執字│十八年度執字│││第七六八九號│第二五四號│第一五六○號│└──────┴──────┴──────┴──────┘┌──────┬──────┬──────┬──────┐│編號│四│五│六│├──────┼──────┼──────┼──────┤│罪名│傷害罪│違反妨害兵役│違反槍砲彈藥││││治罪條例│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犯罪日期│九十七年九月│九十六年十月│自九十五年底│││二十一日│十六日│某日時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機關│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年度案號│十七年度偵字│十八年度撤緩│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七│偵字第七一號│第二一八三號│││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九十八年度簡│九十八年度簡│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字第一六一九│字第六四八號││事實審│││號│││├──┼──────┼──────┼──────┤││判決│九十八年一月│九十八年四月│九十八年五月│││日期│二十日│二十八日│十九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八年度簡│九十八年度簡│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字第一六一九│字第六四八號││判決│││號│││├──┼──────┼──────┼──────┤││判決│九十八年二月│九十八年五月│九十八年六月│││確定│二十六日│二十五日│十五日│││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字│十八年度執字│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三號│第三三九八號│第四二八○號│└──────┴──────┴──────┴──────┘┌──────┬─────────┬──────────┐│編號│七││├──────┼─────────┼──────────┤│罪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犯罪│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初│││日期│某日時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二一八三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事實審├──┼─────────┼──────────┤││判決│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判決├──┼─────────┼──────────┤││判決│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二八○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