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保字第50號、98年度執聲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然在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非一律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而係應由法院審酌原宣告緩刑,對受刑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服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7年2月18日確定。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97年12月11日,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4月27日確定等情,固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受刑人所犯前開2案中之各罪,侵害法益之性質迥異,犯罪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完全不同;又其於所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是難認前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中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以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實不能僅因其在緩刑期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即遽行推認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中所宣告之緩刑,應予撤銷。此外,依聲請人檢具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必要執行刑罰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羅永隆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