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558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叔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96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與乙○○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出於傷害之犯意,以頭撞擊乙○○之額頭,致乙○○因而受有前額撕裂傷4x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6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檢察官盧姿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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