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5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林建宏 被告 楊玉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祖培 ,嗣變更為郭明鑑,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541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70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6,555元,及自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40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38
8號卷第1頁);嗣於106年1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中,就上開其中請金額及法定利率起算日部分,更正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正、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8.117.245)於民國
106年5月4日與其訂立消費貸款借據契約,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4.670%計算,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5年,以1個月為1期,並以每月5日為計付本息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借款契約1)。詎被告自106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是被告喪失前揭分期利益,全部借款視為一次到期,經扣除被告嗣後再繳交之本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24萬2577元,及自10
6年11月23日起計付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㈡被告與原告簽立消費貸款借款(下稱借據),向原告借款50
萬元,依借據第6條約定借款利率為3.340%即按本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即1.07%加碼年利率8.44%計算),借款期間自104年2月10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共計5年,以1個月為1期,約定還款方式以每月12日為還款日(下稱借款契約2)。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其第4條、第
6條約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依上開授信約定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本金26萬3,995元及自106年11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2.155.112.28)於104
年9月23日與其訂立消費貸款借據契約,被告向其借款20萬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3.340%計算,借款期間自104年9月23日起至109年9月23日止,共計5年,以1個月為1期,並以每月23日為計付本息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借款契約3)。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是被告喪失前揭分期利益,全部借款視為一次到期。經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13萬7121元,及自106年5月23日起計付之利息,暨違約金未償付。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其確實有向原告借款這3筆,但嗣後有再還款,應予扣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貸款借據3份、個人貸款
綜合約定書、登錄單、帳務性交易、授信約定書、放款定儲利率查詢表、補充約定條款等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該文書之真正,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因上開授信約定書第7條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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