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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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保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保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保田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對被告為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之時間為「20時39分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坦承不諱」之記載,應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及第3行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105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每日新臺幣2千元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