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漢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6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漢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高漢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該項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行車安全產生莫大危害,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造成交通事故惟未有人員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686號被告高漢伸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漢伸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同年8月1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2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檳榔攤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施以酒測,測得其呼吸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漢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之自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之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十五│攔查後,測得呼氣所含酒精│││分鐘飲水紀錄表各1紙│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本1紙│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而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檢察官郭峻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7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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