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93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非訟代理人 鄭文暐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非訟代理人 葉畀威
劉芳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所為103年度司繼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許有利 積欠相對人民國96、97年使用牌照稅合計新台幣(下同)22,008元,惟被繼承人許有利於99年3月21日死亡,其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第二、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許有利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依經驗法則
推斷,其合法繼承人與被繼承人許有利間乃血緣至親,卻無人願意依法承受繼承權,負擔其繼承之責,顯見被繼承人許有利之遺債大於遺產。依司法院74年10月15(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意旨,於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之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於本件遺債大於遺產之情況,抗告人需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以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支出個人私務之用,顯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
㈡相對人於原審表示被繼承人許有利積欠相對人96、97年使用
牌照稅合計22,008元,經抗告人聯絡監理處查知被繼承人許有利所有之5470-PC(原裁定誤繕為35470-PC)之車輛已於96年10月8日吊銷車籍,相對人乃一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相對人之請求自非合法。
㈢依原審所調被繼承人許有利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顯
示,被繼承人所遺之1990年份牌照5470-PC車輛現值為0元,依行政院主計處財產標準分類,小客車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該車輛因出廠年份為1990年,迄今已逾23年,參前述標準,已達報廢年限,且未有任何財產之證明文件或相關資料,另抗告人為一行政機關,對遺產車輛之搜索、接管及保管等實務作業確有困難。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管理遺產,倘未能接管車輛,被繼承人許有利即無遺產可供管理,自無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㈣原裁定僅稱國庫對被繼承人許有利之財產有期待權,卻未說
明前述所在不明、車齡23年且現值為0之車輛有何種財產上期待權可收歸國有。且經原審函詢被繼承人許有利之七名繼承人,渠等均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許有利之遺產管理人,足見本件確無財產上之期待權可言。又被繼承人許有利積欠牌照稅及罰款未償,其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許有利生前之財產、罰鍰之核定、繳款書是否合法送達及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或抗告人機關熟悉,由渠等擔任被繼承人許有利之遺產管理人顯較抗告人合適。故懇請鈞院自被繼承人許有利之法定繼承人中指定遺產管理人或由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許有利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許有利於99年3月21日死亡,其
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其生前尚積欠相對人96、97年之使用牌照稅22,008元未繳納等情,業經相對人於原審調查時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資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二三親等資料、戶口名簿、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1月25日板院輔家 科春君 字第80082號函、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2年10月15日新北執忠99年牌稅執字第60699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欠稅查詢情形表、96及97年使用牌照稅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615、634、703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本院核閱上開原審卷內資料,確認被繼承人許有利之配偶 張小芹 ;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 許森凱許雅婷許雅蓁許嘉怡 ;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姐妹 許擇奇許秀蘭許滿足 均已拋棄繼承。至於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許三山、 許吳水銀 分別於86年9月14日、96年10月1日死亡。至於第四順位繼承人即祖父母 許追財許林謙 、外祖父母廖包對、 廖林賢 ,則分別於45年2月29日、71年間、 昭和 9年1月19日死亡、41年12月20日死亡。綜上,被繼承人許有利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許有利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合。
㈡又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
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依原審調閱之被繼承人許有利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及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102年11月14日上板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款資料陳詢記錄單,被繼承人許有利除遺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乙輛外,並有存款117,812元。是以本件被繼承人許有利死亡後,尚遺有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尚不可知,於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或死亡之情形下,如有剩餘財產則歸屬國庫,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本件被繼承人許有利為自用小客車使用牌照稅之欠稅人,使用牌照稅屬國家徵收之稅費,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應無公器淪為私用或浪費行政、社會成本之疑慮。
㈢末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雖較他人明瞭,
然繼承人全體既均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許有利之子女許森凱、許雅婷、許雅蓁、許嘉怡、兄弟姐妹許擇奇、許秀蘭、許滿足均以書面向本院表示不願意擔任被繼承人許有利之遺產管理人。由此觀之,足見前開人等囿於能力,均已有意置身事外,若再選 任渠 等充擔本件遺產管理人,顯難期待渠等有善盡管理人職務之可能,自非所宜。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選任具有管理專才及公信力之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許有利之遺產管理人,於法無誤,洵屬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鄧雅心法官許映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原審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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