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德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德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德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蔣德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
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此觀之上揭前科表及裁判書自明,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至編號4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附表編號2、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已於103年7月31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4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
4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條例│條例│├────────┼──────┼──────┼──────┼──────┤││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2月19日│102年2月19日│102年4月26日│102年4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溯96小時內之│││││某時│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新北地檢102│新北地檢102│新北地檢102││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3478號│3478號│6738號│6738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102年度訴字│102年度審訴│103年度審訴││事實審││第1388號│第1388號│字第612號│字第612號││├────┼──────┼──────┼──────┼──────┤││判決日期│102年8月30日│102年8月30日│103年2月7日│103年2月7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102年度訴字│102年度審訴│102年度審訴││判決││第1388號│第1388號│字第612號│字第612號││├────┼──────┼──────┼──────┼──────┤││判決│102年9月23日│102年9月23日│103年3月17日│103年3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3│新北地檢103│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730│││年度歸緝字第│年度歸緝字第│號│││8號│9號││││││││├──────┴──────┼─────────────┤││編號1-2部分,曾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