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50號上訴人 林繼恩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3年5月21日103年度簡字第20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繼恩前因:㈠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1月17日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2月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
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偽造貨幣罪,於92年8月29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92年9月29日確定;㈢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93年6月18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7月23日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7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㈡偽造貨幣罪接續執行,而於9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於97年
1月18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7年2月12日確定;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97年2月19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3月10日確定;㈥上開㈣、㈤各罪,於97年12月19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在案,於9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97年7月31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9月15日確定;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1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7年10月6日確定;㈨因犯偽造文書罪2次,於97年10月3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0月27日確定;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於97年9月12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33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11月25日撤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於97年11月14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月12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犯竊盜罪2次,於98年7月16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於99年3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㈦至各罪,於99年12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100年1月28日確定,並與前開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12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6月28日。詎林繼恩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10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淨重0.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9袋(共淨重9.6820公克,取樣0.1467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9.535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僅於91年間接受觀察勒戒,被告本次犯行如再科予刑罰,實難達到教化導正被告戒除毒癮之目的,故被告本次犯行應處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為妥;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應予減刑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採得之被告尿液經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相片9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66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63頁〕;另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9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3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6頁),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
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1月17日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2月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自93年間起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故被告辯稱伊本次犯行應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云云,於法不合,無可採信。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本次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不合前開規定,是被告辯稱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予減刑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
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第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假釋期間內即103年1月9日,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一情,有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假釋雖遭撤銷,然被告既已就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執行完畢一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應論以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袋(共驗餘淨重
9.5353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9個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世旻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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